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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資訊已過期,不保證資訊準確性 更新於: 2008-09-10 刊登者: 展圖顧問有限公司
詳情內容
  • 目 的

本 計 劃 的 目 的 , 是 讓 那 些 把 資 金 帶 來 香 港 , 但 不 會 在 港 參 與 經 營 任 何 業 務 的 人 士 ( 即 資 本 投 資 者 ( 投 資 者 ) ) 來 港 居 留 。 投 資 者 可 從 不 同 的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類 別 中 選 擇 自 己 的 投 資 項 目 , 而 無 須 開 辦 或 合 辦 業 務 。

咨询热线 : (852) 8108 6560 or [email protected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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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計 劃 的 適 用 範 圍

      本 計 劃 適 用 於 下 列 人 士 :

  • 外 國 國 民 ( 阿 富 汗 、 阿 爾 巴 尼 亞 、 古 巴 和 朝 鮮 的 國 民 除 外 ) ;
  •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( 澳 門 特 區 ) 居 民 ;
  • 中 國 籍 而 已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人 士 ;
  • 無 國 籍 但 已 在 外 國 取 得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, 並 持 有 確 實 可 以 重 新 進 入 該 國 的 文 件 的 人 士 ; 以 及
  • 台 灣 居 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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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資 格 準 則

      投 資 者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準 則 , 才 有 資 格 根 據 本 計 劃 申 請 來 港 :

  • 根 據 本 計 劃 申 請 來 港 時 已 年 滿 1 8 歲 ;
  • 在 提 出 申 請 前 的 兩 年 , 擁 有 不 少 於 港 幣 650 萬 元 的 淨 資 產 ;
  • 在 向 入 境 處 遞 交 申 請 書 前 的 六 個 月 內 , 或 在 申 請 獲 入 境 處 原 則 上 批 准 後 的 六 個 月 內 , 把 不 少 於 港 幣 6 5 0 萬 元 投 資 在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類 別 ( 存 款 證 投 資 除 外 , 這 類 投 資 必 須 在 申 請 獲 入 境 處 原 則 上 批 准 後 的 六 個 月 內 作 出 ) 。
  • 在 香 港 及 其 居 住 地 沒 有 不 良 記 錄 ; 以 及
  • 能 證 明 有 能 力 支 持 自 己 及 受 養 人 的 生 計 和 提 供 住 所 , 而 無 須 依 賴 在 香 港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所 帶 來 的 任 何 收 益 、 工 作 入 息 或 公 共 援 助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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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類 別

投 資 者 須 要 把 不 少 於 港 幣 6 5 0 萬 元 投 資 於 下 列 其 中 一 個 或 同 時 投 資 於 兩 個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類 別 :

 

(I) 房 地 產

投 資 者 可 投 資 於 本 港 的 商 用 、 工 業 或 住 宅 物 業 , 包 括 土 地 和 樓 花 。 根 據 計 劃 來 港 居 留 而 購 買 的 物 業 , 數 目 不 限 。

 

(II) 金 融 資 產

投 資 者 可 投 資 於 下 列 一 種 或 多 種 金 融 資 產 :

 

   

  • 股 票 — 以 港 元 交 易 的 香 港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。
  • 債 券 — 以 港 元 為 單 位 , 包 括 由 以 下 機 構 發 行 或 全 面 保 證 的 定 息 或 浮 息 工 具 和 可 換 股 債 券 —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、 外 匯 基 金 、 香 港 按 揭 證 券 有 限 公 司 、 地 鐵 有 限 公 司 、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、 香 港 機 場 管 理 局 , 以 及 其 他 指 明 的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全 資 或 局 部 擁 有 的 法 團 、 機 構 或 團 體 ; 或 上 文 ( A ) 項 所 指 的 公 司 。
  • 存 款 證 — 由 《 銀 行 業 條 例 》 訂 明 的 認 可 機 構 發 行 的 港 元 存 款 證 。 存 款 證 在 購 買 時 須 距 離 到 期 日 不 少 於 1 2 個 月 ( 購 買 日 期 須 在 入 境 處 原 則 上 批 准 投 資 者 參 與 計 劃 之 後 。 這 類 票 據 到 期 時 , 應 換 成 距 離 到 期 日 不 少 於 1 2 個 月 的 存 款 證 或 其 他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類 別 的 資 產 ) 。
  • 後 償 債 項 — 由 認 可 機 構 按 《 銀 行 業 條 例 》 附 表 3 第 3 ( k ) 和 3 ( m ) 段 發 行 , 並 以 港 元 為 單 位 的 後 償 債 項 。
  • 合 資 格 的 集 體 投 資 計 劃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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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投 資 項 目 價 值 變 更

倘 若 總 投 資 價 值 降 至 最 低 限 額 6 5 0 萬 港 元 以 下 , 投 資 者 無 須 投 入 資 金 於 任 何 一 個 投 資 類 別 內 的 項 目 以 填 補 差 額 。 同 時 , 若 投 資 項 目 的 價 值 高 於 原 來 的 最 低 限 額 , 投 資 者 亦 不 可 提 取 資 本 增 益 。 投 資 者 可 保 留 合 資 格 物 業 的 租 金 收 入 、 由 獲 許 金 融 資 產 所 獲 得 的 現 金 股 息 收 入 及 利 息 收 入 , 這 些 收 入 不 受 制 於 本 計 劃 的 規 範 。 投 資 者 可 以 隨 意 把 投 資 轉 往 不 同 的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類 別 ( 例 如 由 房 地 產 轉 為 金 融 資 產 , 或 由 金 融 資 產 轉 為 房 地 產 ) , 惟 他 必 須 把 出 售 原 先 資 產 所 得 的 全 部 收 益 再 作 投 資 。 投 資 者 須 記 錄 投 資 組 合 的 每 次 轉 變 , 以 便 在 申 請 延 期 居 留 時 呈 交 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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